(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旨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查明事实,2012年至2014年2月,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分别向华融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生后,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代冠欣矿业、冠欣投资向相关金融机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4102474.31元。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白乃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冠欣矿业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建新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建新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白乃庙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建新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据此,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建新公司代偿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通过建新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证据显示,多笔付款的主体并非建新公司,而系其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部分收款人亦非相关金融机构,而系冠欣投资、冠欣矿业或者第三方甲胜盘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与建新公司系不同的法人主体,各自人格独立,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付款行为,不应视作建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确认函》判决其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经审查,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相关金融机构的代偿款项逐笔予以确认,其中包括建新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等支付的相关款项,共计244102474.31元,诉讼中建新公司亦提交了与之对应的相关付款凭证进一步予以证明。虽白乃庙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函》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不能证明反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成立与否,但《确认函》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由白乃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章及签字为虚假伪造,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确认函》真实有效,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同时,《确认函》系对《反担保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建新公司代偿数额并未超过白乃庙公司的担保范围,故一审判决白乃庙公司在建新公司代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白乃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代偿款的保证期间为2年错误,应为6个月,即使本案所涉反担保债权成立,但因保证期间已超过,白乃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经审查,《反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建新公司完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持续有效,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并不明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不明确时,白乃庙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白乃庙公司认为案涉反担保期间为6个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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