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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印发

                时间:2023-06-09 15:23:29 点击:



                法〔2023〕8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指导,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


                (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


                (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  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二、请示


                第四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第六条  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院名义制作书面请示,扼要写明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制作请示综合报告,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由来;


                (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及各自理由;


                (三)类案检索情况;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同时附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综合报告。


                请示、请示综合报告一式五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三、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自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请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定案号,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请示范围、程序的,应当受理,并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属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同类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承办;有多个起草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承办;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情形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难以确定的,由立案庭会同研究室确定。


                第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立案庭转来的请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立案庭协商退回;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办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自行移送、转办。


                其他部门认为请示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意见。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请示。承办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集体研究。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部门可以商请院内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前,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答复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电话答复等其他形式作出的,应当将底稿等材料留存备查。


                答复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答复上传至查询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示答复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请示答复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承办部门超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期限未办结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要求承办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督促其限期办结,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提出、办理请示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处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本院作出的答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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