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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债权人明知担保人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晓或应知晓其无股东会决议,应承担主要责任?
时间:2023-02-17 15:47:33 点击:次
正文
【裁判要旨】
1.
借款协议系在《民间借贷解释》实施前签订,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但适用《民间借贷解释》有效的,应当适用后者,即该借款协议为有效
。2.债权人明知担保人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人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之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ξ 要责任。担保○人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应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情确定担保人应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节选)
(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日,联泰公司与汇润公ξ 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联泰公司同意拆●借给汇润公司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3亿元整;拆借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在拆借协议的约定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汇润公司保证在〒拆借协议约定期限(2006年8月31日)到期之前全部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联泰公司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短期资金拆借由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愿意为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短期资ㄨ金拆借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联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深航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金额3亿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联泰公司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联泰公司依据主协议之约定提供拆借资金,联泰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期间遇利率调整而变更主协议利率,也视Ψ 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联泰公司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则深航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协议分别在汇润公司、深航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字的均为赵祥字样。
2007年5月28日,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联泰公司同意拆借给汇润公司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4000万元整;拆借期限ㄨ从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在拆借协议的约定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卐准利率计息;汇润公司保证在拆借协议约定期ξ限(2007年8月31日)到期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联泰公司实现该债权⌒ 的一切费用;该短期资金拆借由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愿意为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ㄨ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联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深航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金额400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联泰公司为ζ 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联泰公司依据主协议之约提供拆借资金,联泰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期间遇利率调整而变更主协议利率,也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联泰公〒司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则深航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两份协议分别在汇润公司、深航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字的均为孙继民字样。
2007年6月28日,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联泰公司同意拆借给汇润公司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2400万元整;拆借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在拆借协议的约定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汇润公司保证在拆借协议约定期限(2007年9月27日)到期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联泰公司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短期资金拆借由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愿意为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联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深航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金额240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联泰公司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联泰公司依据主协议之约提供拆借资金,联泰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期间遇利率调整而变更主协议利率,也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联泰公司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则深航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两份协议分别在汇润公司、深航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字的均为赵祥字样。
2007年6月28日,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联泰公司同意拆借给汇润公司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7600万元整;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拆借所需的资金,由联泰公司委托他方直接支付给汇润公司,汇润公司视同收到◣联泰公司款项;拆借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在拆借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汇润公司保证在拆借协议约定期限(2007年9月27日)到期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联泰公司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短期资金拆借由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愿意为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联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深航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金额7600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联泰公司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联泰公司依据主协议之约提供拆借资金,联泰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期间遇利率调整而变更主协议利率,也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联泰公司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则深航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两份协议分别在汇润公司、深航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字的均为赵祥字样。
2007年6月28日,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约定,联泰公司同意拆借给汇润公司短期周转资金人民币1亿元整;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拆借所需的资金,由联泰公司委托他方直接支付给汇润公司,汇润公司视同收到联泰公司款项;拆借期限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在拆借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汇润公司保证在拆借协议约定期限(2007年9月27日)到期之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联泰公司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该短期资金拆借由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愿意为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联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深航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协议下短期资金拆借金额1亿元,以及产生的利息和联泰公司为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联泰公司依据主协议之约提供拆借资金,联泰公司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协议条款的,均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保证期间遇利率调整而变更主协议利率,也视为已征得深航公司的事先同意,联泰公司无须通知深航公司,深航公司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本协议的效力独立于主协议,主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如主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则深航公司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列两份协议分别在汇润公司、深航公司代表人栏处签字的均为赵祥字样。
联泰公司、深航公司确认,前述五份保证协议签订时,深航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赵祥。汇润公司原为深航公司控股股东。
2008年8月31日,联泰公司向汇润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截至2007年12月25日止,贵单位未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亿1千万元,记录如下(略)。本函作为欠款对帐确认用,应计利息另按借款协议协商执行。汇润公司在债务人、“结论:1、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深航公司◥在担保人、“本担保人为债务人以上债务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处加盖公章。
2009年1月8日,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划款2000万元。
2010年4月16日,联泰公司向深航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司与我司所签署《保证协议》的约定,贵司对汇润公司向我司借款人民币540000000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经汇润公司、贵▂司与我司三方于2008年8月31日签署《确认函》确认,截至2007年12月25日,我司拥有对汇润公司债权本金人民币410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汇润公司的该项债务本息由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经我司向汇润公司及贵司多次催收债务本息,但我司仅于2009年1月8日收到汇润公司付还2000万元,其余债务本息至今仍未有清偿。现我司准备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汇润公司落实清偿,届时将涉及到贵司的】担保问题,望贵司有所准备。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在回执上加盖公章后寄(送)回我司,并及时安排资金代汇润公司偿还对我司的债务本息。”
同日,联泰公司委托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向深航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深航公司向联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0年3月20日裁定受理汇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汇润公司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工作。2011年1月24日,该院裁定宣告汇润公司破产清算。2011年7月4日,汇润公司管理人请求该院依法裁定确认《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2011年6月14日)》。深圳中院经查认为,《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2011年6月14日)》(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债权表(2011年6月14日)》)经全体№债权人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该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汇润公司管理人提请该院对《汇润公司债权表(2011年6月14日)》记载的债权进行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3号民※事裁定↑,确认汇♀润公司管理人于2011年7月4日提交的《汇润公司债权表(2011年6月14日)》。该债权表附表载明【,联泰公司经审核确认的债权本金为3.9亿元,利息82944172.60元,本息合计472944172.60元。
2014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高刑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李泽源等人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其中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李泽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赵祥有期◇徒刑六年。联泰公司、深航公司确认,李泽源、赵祥等人所涉刑事犯罪与本案无涉。
2014年12月1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7号民事裁定,认定汇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一次分配破产财产人民币662172629.77元,分配比例为16.527%,同时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民币97062461.54元;第二次分配破产财产人民币137176425.49元,分配比例为4.149%。至此,汇润公司破产清算基本完成,最后分配执行完毕。该院认为,该案已经完成两次破产财产∮分配,清算工作基本完成。申请人汇润公司管理人提请终结该案破产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终结后管理人依法继续办理遗留√事项;终结后追回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可以依法追加分配。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汇润公司破产程序。
2018年2月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8号民事裁定,认可汇润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追加(第三次)分配方案》。2018年3月19日,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深圳●中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3-5、6、8号民事裁定与所附汇润公司第一次、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表》及第三次《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表》。联泰公司确认分三次从汇润公司各分得破产财产78163589.26元、19624157.02元、56099862.89元,合计153887609.17元。深航公司对联泰公司提交的上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联泰公司确认其不具有从事借贷或者拆借金融业务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1年1月24日,深圳中院⊙裁定宣告汇润公司破产清算。联泰公司就其向汇润公司提供的借款申报了债权,经审核,该院确认联泰公司ξ的债权本金为3.9亿元,利息82944172.60元,本息合计472944172.60元。
关于深航公司是否为汇润公司涉案3.9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本案中,深航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间先后与联泰公司签订五份《保证协议》,约定深航公司为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的对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五份《保证协议》均加盖有深航公司印章,其中四份在深航公司代表人处签名的均为时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赵祥。赵祥并作为汇润公司代表人与联泰公司签订对应的《短期资金拆借协议》。汇润公司在2008年8月31日向联泰公司发出的《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尚欠联泰公司4.1亿元本金及利息;深航公司在其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时,汇润公司为深航公司控股股东。深航公▓司连续为其控股股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多份借款协议及保证协议♀均为深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祥作为代表人签名,联泰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为其控股股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深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的涉案借款,经审核,亦已为受理汇润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从李泽源、赵祥所涉刑事犯罪事实看,亦与本案无涉。深航公司以没有※找到与联泰公司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无法核实、公司印章及赵祥签章可能是在深航公司不清楚的情况下加盖为由,不确认涉案合同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该院不予ぷ采纳。综合该案基本证据材料及事实,该院认定为汇润公司涉案3.9亿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时深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深航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联泰公司不具有从事借贷或者拆借金融业务主体资格,其出借巨额资█金给汇润公司,系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深航公司为汇润公司向联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深航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汇润公司向联泰公⌒ 司的非法借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身具有过错。深航公司应对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011年1月24日,深圳中院裁定宣告汇润公司破产清算,联泰公司3.9亿元债权本金及82944172.60元利息为人民法院所确认,并已分三次实际分配破产财产合计153887609.17元,该款应予扣减。深航公司↑应赔偿联泰公司(390000000元+82944172.60元-153887609.17元)×1/3=106352187.70元。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限深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泰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352187.70元;2.驳回联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深航公司申请对联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五份《保证协议》及《确认函》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1.五份拆借协议是否有效;2.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经过保证期间;3.深航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联泰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五份拆借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联泰♂公司认为深航公司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有效,而深航公司则主张该五份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先后签订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 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解释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
因此,尽管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系在《民间借贷解释》实施前签订,但根据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而适用《民间借贷解释》有效的,应当适用后者,即该五份拆借协议为有效。
故一审法院以联泰公司不具有从事借贷或者拆借金融业务主体资格为由认定案涉五份拆借协议因违法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ω是否经过保证期间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否则便构成越权代表。
本案中,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协议》虽然加盖有深航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中四份协议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订立该五份《保证协议》经过深航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深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案涉保证对㊣ 深航公司不发生效力。
既然案涉保证无效,则不存在是否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对于深航公司对联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五份《保证协议》及《确认函》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于深航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深航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联泰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深航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深航公司主张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无证据证明联泰公司在与深〓航公司签订该五份《保证协议》过程中对深航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
联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深航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深航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深航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深航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深航公司就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借合同无效错误,对于深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关于深航公司应对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分歧,双方将该争议诉诸一审法院,故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因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赔偿,故联泰公司关于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对于联▓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认定有误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72944172.60元,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因联泰公司通过破产分配获得偿付153887609.17元,该公司将其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深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056563.4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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